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0號被告 郝婉喬郝慧美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萬秋 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4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0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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