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 顏武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辰 祐被告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群凱 訴訟代理人翁素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武德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顏辰祐 負擔百分之六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顏武德主張:
1.被告向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標蘆竹中壢段南下線工程」之橋面伸縮縫及隔音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轉包予訴外人 安伸 企業社,於民國101年12月間,安伸企業社將系爭工程之橋面伸縮縫工程(下稱系爭伸縮縫工程)轉包予顏武德。於施作前,因榮工公司先行施作項目具有伸縮縫彎曲度超過千分之1及鋼筋混雜歪亂切除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影響工程施作,訴外人即被告之總經理 郭忠義 於工地現場口頭要求顏武德改善系爭瑕疵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系爭瑕疵與附表一之工程,顏武德均已完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3,000元。
2.另顏武德承攬安伸企業社之系爭伸縮縫工程,業已完工,安伸企業社應給付工程款583,680元,詎料安伸企業社僅給付300,000元,而無資力償還餘款283,680元,惟安伸企業社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226,400元,其中工程款債權730,048元尚未給付,安伸企業社怠於行使權利。故顏武德得於該債權範圍內代位行使安伸企業社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予安伸企業社,並由顏武德與原告顏辰祐代位受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顏辰祐主張:於101年12月間與郭忠義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口頭約定由顏辰祐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並協議工資計算以上午8時至下午17時,每日為2,500元,非於前述時間,則每人每小時加班費以475元計。顏辰祐承攬被告前揭工程,均已完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6,145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武德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安伸企業社即 曾朝明 28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顏武德、顏辰祐(下稱原告2人)代位受領;3.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辰祐56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安伸企業社於101年12月9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工程內容包含瀝青切割與清理、橋面伸縮縫現場施工、搬運、吊裝及安裝一切介面等相關配合事項,嗣後再由安伸企業社轉包予原告。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內容、報酬等必要事項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觀渠等施工項目,均與伸縮縫安裝有關,本應由安伸企業社負責,被告自無必要再與原告另訂立承攬契約,故渠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再顏武德所提出工程估價單之抬頭為安伸企業社,並有負責人曾朝明親自批註,足認顏武德係為安伸企業社所施作。又原告等人於完工後均未與被告驗收、結算,而逕自提起訴訟,顯與一般工程業界驗收、請款之流程不符,足見原告等人係向安伸企業社請款無著後,始向被告請求。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完工,被告與安伸企業社結算總工程款為1,226,400元,已給付595,170元,尚應扣除借支7,000元、代墊工資35,650元、保險費15,000元、代墊費用170,692元、被告外勞拆模費12,000元、借用型鋼來回運費18,000元,榮工公司扣款含稅(含外勞費用)420,000元,總計678,342元,故安伸企業社尚須返還47,112元;況安伸企業社曾對於前揭扣款項目表示質疑,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等人代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亦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榮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安伸企業社,於101年12月間,安伸企業社將系爭伸縮縫工程轉包予顏武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1年12月9日契約書為證(參本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顏武德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要求顏武德修補系爭瑕疵與施作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顏武德已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系爭伸縮縫工程已完工,代位安伸企業社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由原告2人受領;顏辰祐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要求顏辰祐施作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二)安伸企業社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三)原告代位安伸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2人請求被告間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1.原告2人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節,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顏武德雖主張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口頭與被告約定
修補系爭瑕疵並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顏辰祐雖主張與被告口頭約定施作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人雖主張證人郭忠義、 邱宏崑 、 賴清心 、 曾永權 得以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承攬一事,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務經理郭忠義到庭結證稱:伊去現場發現鋼筋不對及一些瑕疵,當時是榮工處(應為榮工公司)的外勞在施作,並未與原告約定修補系爭瑕疵及附表一之工程,我們都是和安伸的小老闆接洽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3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 郭宏崑 到庭結證稱:當初工程承包給安伸企業社,進度落後是公司本身有調派人力及請榮工處(應為榮工公司)派外勞支援,被告都是與安伸企業社接洽,而非原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33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賴清心到庭結證稱:伊自始均參與工程,原告起訴狀所列項目除滑套外均有施作,係原告叫伊去作,安伸企業社要原告去做。因當時在趕工,只聽到邱宏崑、郭忠義說「沒有關係,你們盡量做,錢不是問題」,至於邱宏崑、郭忠義有無說被告會付錢,並不清楚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再證人即安伸企業社員工曾永權到庭結證稱:伊向被告承包工程,原告再向伊承包工程。被告給我們的材料有瑕疵,伸縮縫平整度不夠。出現瑕疵後,因為不算是伊合約範圍,但被告要求伊幫忙修正,伊只好再委託原告幫忙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51頁)。邱宏崑、郭忠義為被告之員工、前員工,賴清心為原告之員工,曾永權為安伸企業社之員工,對本件訴訟之結果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且證人分別為兩造及安伸企業社之員工,經本院隔離訊問,前揭證人之證述仍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述為真。綜觀前揭證人所述,均稱被告與安伸企業社間始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與安伸企業社接洽,而安伸企業社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是證人所述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2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渠等有口頭約定承攬契約,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2.原告2人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2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今原告完成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亦難認係兩造約定由原告2人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3.綜上,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
(二)安伸企業社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安伸企業社對被告有承攬報酬730,048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自應先就此債權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再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安伸企業社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安伸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226,400元,其中工程款債權730,048元尚未給付等語,經被告自承:工程款為1,226,400元,伊僅支付工程款595,170元予安伸企業社,其餘尚有678,342元代扣款,未給付與安伸企業社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已支付595,170元,有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既已自認確僅給付595,170元,並抗辯未給付部分為代扣款,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無需給付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抗辯678,342元為代扣款,細目為借支7,000元、代墊工資35,650元、保險15,000元、代墊費用等170,692元、三盟外勞12,000元、借用鋼型來回運費18,000元及榮工扣款(含稅)42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完工結算單為證(參本院卷第6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曾永權到庭結證稱:借支7,000元、代墊工資35,650元、保險15,000元部分不爭執,代墊費用等170,692元、三盟外勞12,000元、借用鋼型來回運費18,000元及榮工扣款(含稅)420,000元均爭執,有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8頁),曾永權為安伸企業社之員工已如前述,對於公司之支出應當明瞭,其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代扣借支7,000元、代墊工資35,650元、保險15,000元部分,堪信為真。又代墊費用170,692元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提出102年1月22日之支出傳票為證(參本院卷第137頁),前揭支出傳票確實記載支出170,692元,並有安伸企業社負責人曾朝明親自簽名確認,亦經曾朝明到庭結證稱:支出傳票為伊親簽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本卷第73頁背面),證人曾朝明雖又稱:因若不簽名,被告即不付錢等語,惟曾朝明既已簽名確認,若欲推翻其簽名確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尚不能僅以曾朝明之證述,即認曾朝明簽名確認之文件無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朝明之簽名有何無效之事由,是被告主張代扣170,692元,應屬有據。至榮工扣款420,000元部分,其中400,000元係包含吊車、橋檢車、調卡、人力及材料,非使用外勞之費用等節,有榮工公司102年12月16日榮工土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抗辯安伸企業社並未使用榮工公司之外勞等語,即與此扣款400,000元無涉。其餘20,000元為代扣400,000元之稅金乙節,亦經被告提出榮工公司102年3月25日發票為證,是被告代扣420,000元部分,尚非無據。
再三盟外勞12,000元、借用鋼型來回運費18,000元部分,被告則自承:無法證明應由安伸企業社支付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扣款,即屬無據。
4.綜上,被告已給付595,170元,尚有631,230元(1,226,400元-595,170元=631,230元)未給付,惟被告已代扣款648,
342元,並向安伸企業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安伸企業社尚須給付被告17,112元。原告另主張安伸企業社對被告有98,818元(730,048元-631,230元=98,818元)之債權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憑。故安伸企業社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2人代位安伸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安伸企業社確實積欠顏武德286,680元等節,業據顏武德提出102年1月18日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41頁),並經曾朝明到庭結證稱:伊確實積欠顏武德工程款,如102年1月18日估價單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惟顏武德欲代位安伸企業社行使權利,仍須安伸企業社對被告有權利存在,然安伸企業社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故顏武德自無代位安伸企業社請求之可能。又顏辰祐未舉證證明伊與安伸企業社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欲代位安伸企業社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3.綜上,原告2人主張代位安伸企業社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由原告2人受領,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安伸企業社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2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武德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安伸企業社即曾朝明28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2人代位受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辰祐56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端宜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被告要求原告顏武德施作之工項│├──┬───────────────┬───────┤│編號│工程內容│金額(新臺幣)│├──┼───────────────┼───────┤│1│伸縮縫地上組立│90,000元│├──┼───────────────┼───────┤│2│校正伸縮縫彎曲度(千分之2)│12,000元│├──┼───────────────┼───────┤│3│校正伸縮縫彎曲度(千分之1.8)│32,000元│├──┼───────────────┼───────┤│4│校正伸縮縫彎曲度(千分之1.6)│42,000元│├──┼───────────────┼───────┤│5│鋼筋混雜歪亂切除│40,000元│├──┼───────────────┼───────┤│6│搬運貨物及卸貨│18,000元│├──┼───────────────┼───────┤│7│指導外勞切鋼筋及放樣│6,000元│├──┼───────────────┼───────┤│8│指導安裝滑套│3,000元│├──┴───────────────┴───────┤│總計243,000元│└──────────────────────────┘┌──────────────────────────┐│附表二:被告要求原告顏辰祐施作之工項│├──┬───────────────┬───────┤│編號│工程內容│金額(新臺幣)│├──┼───────────────┼───────┤│1│101年12月12日勘查現場、清│12,500元│││除雜物││├──┼───────────────┼───────┤│2│101年12月13日勘查現場、清│12,500元│││除雜物││├──┼───────────────┼───────┤│3│鋼筋修正切除S1│23,550元│├──┼───────────────┼───────┤│4│伸縮縫卸貨、鋼筋切除指導│3,925元│├──┼───────────────┼───────┤│5│試吊伸縮縫#1、鋼筋修正S1│24,975元│├──┼───────────────┼───────┤│6│鋼筋修正S3;試吊伸縮縫#3│26,400元│├──┼───────────────┼───────┤│7│伸縮縫灌水泥S1│22,837元│├──┼───────────────┼───────┤│8│伸縮縫灌水泥S2│28,532元│├──┼───────────────┼───────┤│9│鋼筋修切S4;試吊伸縮縫#4、│15,000元│││#5、#6││├──┼───────────────┼───────┤│10│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S3、S4、│29,250元│││S5;伸縮縫管水泥完成S3、S4││├──┼───────────────┼───────┤│11│試吊伸縮縫及拉線#6、伸縮縫鋼│7,500元│││筋拉線S7、S8、S9││├──┼───────────────┼───────┤│12│伸縮縫水管修改、伸縮縫安裝試吊│15,707元│├──┼───────────────┼───────┤│13│伸縮縫鋼筋修改與試吊S7、S8│17,850元│├──┼───────────────┼───────┤│14│伸縮縫鋼筋修改與試吊#7、#8│17,839元│├──┼───────────────┼───────┤│15│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S9、S5、│23,539元│││S6││├──┼───────────────┼───────┤│16│伸縮縫管水泥前置工程S5│14,989元│├──┼───────────────┼───────┤│17│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S7、S8;│34,950元│││伸縮縫灌水泥完成S5、S9││├──┼───────────────┼───────┤│18│伸縮縫灌水泥完成S6、S8│20,700元│├──┼───────────────┼───────┤│19│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S10、S13│32,100元│││;伸縮縫灌水泥完成S7、S10││├──┼───────────────┼───────┤│20│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S11、S16│32,100元│││;滑套除銲道;伸縮縫灌水泥S11││││、S16││├──┼───────────────┼───────┤│21│伸縮縫灌水前置工程S12、S14、│34,950元│││2次安裝及固定伸縮縫G15;伸縮││││縫灌水泥S13、S14││├──┼───────────────┼───────┤│22│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S12、S15│29,250元│││、伸縮縫灌水泥S12、S15;滑套││││除銲道││├──┼───────────────┼───────┤│23│滑套除銲道;伸縮縫補透氣孔及撕│20,700元│││下膠布;伸縮縫灌水泥後置工程││├──┼───────────────┼───────┤│24│滑套除銲道;伸縮縫補透氣孔及撕│10,000元│││下膠布;伸縮縫灌水泥後置工程││├──┼───────────────┼───────┤│25│滑套除銲道;伸縮縫補透氣孔及撕│4,285元│││下膠布;伸縮縫灌水泥後置工程││├──┼───────────────┼───────┤│26│滑套除銲道;伸縮縫補透氣孔及撕│7,142元│││下膠布;伸縮縫灌水泥後置工程││├──┼───────────────┼───────┤│27│補漆、拆模│17,850元│├──┼───────────────┼───────┤│28│補透氣孔│7,500元│├──┼───────────────┼───────┤│29│拆模、補透氣孔、補漆│17,250元│├──┴───────────────┴───────┤│總計566,145元(計算後565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