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上訴人 孫笙愷
孫正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孫笙愷、孫正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孫笙愷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底犯罪部分,以及上訴人孫正銘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孫笙愷、孫正銘(下稱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孫笙愷一罪,孫正銘三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就孫笙愷其他部分所為論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共二罪)罪刑,駁回孫笙愷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理由係說明其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理由內未記載,主文即失其根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院就併合處罰之各罪,除於判決主文分別記載所論處之罪刑外,就所犯各罪各應科以如何之刑,亦應於判決敘明其理由,否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孫笙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並駁回孫笙愷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按: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及九十八年一月間犯罪,經第一審論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二罪部分)。然原判決理由就上開駁回部分,未敘明孫笙愷之上訴何以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旨,致判決主文失其依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孫正銘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後,固於判決主文記載:「孫正銘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主文第三項);判決理由並以孫正銘本案三次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原判決第十四頁㈡)。然就孫正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同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八年一月間所犯以上三罪,各應科以如何之刑,漏未論列,而僅泛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行以下),致何次犯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何次犯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屬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於前述三時間內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三罪,並於判決主文記載:「……孫笙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孫正銘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然判決理由就上訴人等於上開時間內所犯之三罪,各應量處如何之刑,亦未敘明(即未明確記載九十七年十二月所犯處若干?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所犯處若干?九十八年一月間所犯處若干),而僅泛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三頁),有欠允洽。原判決未予指摘糾正,亦有未當。㈡、原判決認孫笙愷所犯本案三罪,僅其中九十七年十二月底之犯罪(下稱第二次)合於自首要件,並謂被告(孫笙愷)未自首九十七年十二月初之犯罪(下稱第一次)等語。然 湯玉峰 證稱:大約在九十七年底,查知孫笙愷、孫正銘在購買製毒器具;九十七年底我們在偵查另一案件就知道他們有在製毒;九十七年十一月我們監聽時,就知道他們在買原料、器具,著手準備製毒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反面、九十頁反面、九一頁正面)。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九十七年十二月底部分之判決,復謂:依證人湯玉峰之證述,可知警調人員於孫笙愷第一次製造假麻黃鹼前,即已掌握孫笙愷等人有購買製毒之器具、原料之行為,而合理懷疑孫笙愷在從事製毒,並對孫笙愷等人實施監聽(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以下)。此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報告略以: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偵查及行動蒐證,查知孫笙愷及孫正銘等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共同著手籌設毒品製造工廠,陸續購買相關毒品器具、化學藥品及製毒原料,並開始從事製毒事宜等語(見逕搜字第五號卷第一頁);孫笙愷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獲案後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初始所載:「根據本專案組調查得知你最近均在……農舍內涉嫌製造提煉鹽酸麻黃素毒品,請你詳述製造提煉過程為何?」(見偵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四頁反面);以及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有諸多可疑與製造毒品有關之對話而經翻譯員加註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以下);似無不合。亦即調查人員似於孫笙愷第一次犯罪前,即已準備或著手製造毒品相關工作。如果無訛,何以第一次犯罪不成立自首,而第二次反認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援引湯玉峰所述:九十七年十二月月底這次製毒,主要是依孫笙愷自白而得知等語,認孫笙愷自首第二次犯罪,是否與上開卷內資料相符,似非無疑。原判決未經究明,逕依湯玉峰上開陳述,認 孫正笙 自首第二次犯罪,尚嫌率斷。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原判決意旨,並未認上訴人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則其判決理由記載:「孫笙愷、孫正銘於上開時、地三次共同製造愷他命,每一次製造完成之流程,係為達製造愷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㈡第五行以下),是否贅載,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