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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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煌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煌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煌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因洪煌德精神狀況不穩且意圖自殺,其妻 王文真 報警請求協助,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趕抵,並在上址扣得洪煌德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7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煌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21、35頁、本院卷第14、17頁),核與證人王文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8至12、16至17頁),及扣案注射針筒
1支、夾鏈袋7個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2月2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為憑(偵卷第13、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衡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7個,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