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君
藍順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9號、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帝康隱形眼鏡貳盒、 晶碩 隱形眼鏡貳盒、OLAY淨白肌精華液壹組、OLAY精華導入儀壹臺、OLAY精華露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順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帝康隱形眼鏡2盒、晶碩隱形眼鏡2盒、OLAY淨白肌精華液1組、OLAY精華導入儀1臺、OLAY精華露1盒,均由被告陳姿君所取得一情,業據被告陳姿君、藍順耀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俱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陳姿君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被告陳姿君
藍順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藍順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13時7分許,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6號「寶雅生活館」,乘店經理 簡信慧 疏於管理店內商品之際,由陳姿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帝康隱形眼鏡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晶碩隱形眼鏡2盒(價值640元)、OLAY淨白肌精華液(價值2229元)、OLAY精華導入儀1台(價值1699元)、OLAY精華露1盒(價值990元)等物,並將上開商品標籤撕去後,放置在藍順耀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到櫃臺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簡信 慧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藍順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盤點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姿君、藍順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君、藍順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818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