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二六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丙○○先行給付二千元之頭期款予瑞吉發公司,並向瑞吉發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起訴書誤繕為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就餘款五萬四千元部分辦理貸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分十二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四千五百元,約定機車應停放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住處,未給付全部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然實際上已過戶予丙○○),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於簽約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給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初某日,將前開機車出賣予臺北市○○○路某不詳名稱之機車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瑞吉發公司,嗣經瑞吉發公司派員前往約定之車輛停放地點尋找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吉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警詢筆錄、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第十九、二十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瑞吉發公司之代表人乙○○(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警詢筆錄)、告訴代理人 潘信宏 (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偵訊筆錄)及告訴代理人甲○○(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萬延玓 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第三一、三二頁偵訊筆錄)屬實,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客戶繳款記錄(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詳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第三十六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詳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第三十三頁)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犯罪後供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瑞吉發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所欠車款,有和解書、本票各一紙及刑事撤銷聲請狀一份存卷可查,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良素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爾後應能謹慎其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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