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舜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 律師被告強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高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柒點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柒點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向原告訂購產品型號FSP450-6
0EPN、FSP500-50ERN、FSP600-50ERN、FSP700-50ERN等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即於同年6月17日出貨,貨款總計為美金51,027.1元。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告知原告系爭貨品需檢具以被告名義申請通過80PLUS之認證書,惟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時,僅約定產品之規格,並未約定原告須檢附80PLUS認證書,原告本於商業情誼,仍於受告知當日即提供原告已有之型號證書,包括FSP450-60EPN、FSP600-50ERN及FSP700-50ERN等三項產品(均以原告名義申請認證),至於FSP500-50ERN產品,原告先前並未送認證,遂於102年7月24日將該產品送認證,並於同年8月12日將該產品之認證書提供給被告。
㈡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告知需以被告名義申請認證部分,因
上開FSP450-60EPN、FSP600-50ERN及FSP700-50ERN等三項產品,原先已有以原告名義辦理之認證,若要將認證申請人轉換為被告,需另外辦理「轉證手續」,原告遂於102年7月18日回覆被告:原告可協助處理轉證事宜,但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兩造於102年9月9日舉行會議,結論為:轉證費用美金3,000元由雙方各分攤一半,且被告同意給付全額貨款美金51,027.1元,上開款項於轉證完成發證日為立帳日,月結30天付款。原告即於同年9月10日先行開立美金1,
500元轉證費用之預開發票,翌日由被告公司人員簽回確認。
㈢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完成轉證事宜,並將證書以電子郵件
寄送予被告。被告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非但未有任何意見,其副總 李賢平 進而於同年月14日回覆:將於30日內開出兌現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詎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文,爰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及兩造於102年9月9日所為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2,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即有告知購買系爭貨品是
為了建立自有品牌配合在澳洲地區銷售的標案,係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102年6月8日交付使用被告CFI商標及通過80PLUS認證之貨品,惟原告不但遲至10
2年6月17日始出貨,且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非以被告名義所通過認證之機種,尚未符合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始完成所有貨品之轉證事宜,顯然為給付遲延,本件契約之履行目的又為澳洲之標案,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外,被告曾口頭及書面催告原告應交付80PLUS認證書,嗣後澳洲標案逾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03年
1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以103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給付遲延致使被告之澳洲客戶無法執行原訂之標案,嗣
澳洲客戶改以折價一半之價格於當地銷售,預計可售得美金32,392.5元,如原告依約按時履行,該澳洲客戶本可獲利美金20,104.2元,加計自102年6月17日以來該澳洲客戶所損失之倉租費用,則該澳洲客戶至少損失美金52,496.7元,而其本應交付被告之貨款為美金59,135元,經主張抵銷後,現僅願意支付美金6,638.3元,致被告損失美金52,496.7元,此為肇因於原告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被告爰以該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及轉證費用請求權,予以抵銷。
㈢又細觀原告所提出之轉證書,其中有如下所述之疑點,被告
據此否認原告已於102年10月8日補正系爭貨品完成通過80PLUS之認證,則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嗣再於103年4月13日答辯狀重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旨,自屬合法有據。
⑴「CFI-450-60EPN-AU」(下稱CFI450產品)證書記載「Year
(年份)2008」、「TestDate(測試日期)」為「2008年9月26日」、「Manufacturer(製造商)CFI(ChyangFunIndustryCoLTD)」,惟被告於103年5月7日始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兩造於102年9月9日經開會研商同意轉證費用各負擔一半,則上開證書記載製造商CFI於2008年9月26日申請測試之日期,顯與兩造交易時間不符,有使消費者誤以為製造商CFI450產品於2008年已上市,且於2008年9月26日即申請測試,自與事實不符。且該證書所載2008年9月26日測試之產品與被告102年5月27日向原告訂購之產品是否相同(難道五年來該產品之規格、零件均未變更),亦有疑問。此外,若產品之製造商變更時,該產品即須再另為測試,倘CFI450產品需另為測試,則該證書之測試日期絕不可能為2008年9月26日。
⑵「CFI-500-50ERN-AU」(下稱CFI500產品)之證書所載測試
日期為「2013年8月1日」,斯時兩造尚未開會研商轉證事宜,可見原告當時係逕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認證,如果製造商有變更,自有是否須另為測試之疑義。
⑶「CFI-600-50ERN-AU」(下稱CFI600產品)證書所載「Year
(年份)2012」、「TestDate(測試日期)」為「2012年8月15日」、「Manufacturer(製造商)CFI(ChyangFunIndustryCoLTD)」,以及「CFI-700-50ERN-AU」(下稱CFI700產品)證書所載「Year(年份)2012」、「TestDate(測試日期)」為「2012年8月16日」、「Manufacturer(製造商)CFI(ChyangFunIndustryCoLTD)」,均與兩造交易時間不符,而有使消費者誤以為製造商CFI之CFI600產品及CFI700產品於2012年即已上市,且分別於2012年8月15日及16日已申請測試,該標示及證明均有欺瞞消費者之嫌,亦有前述規格、零件是否相符,及是否需另為測試之疑義。另CFI600產品證書所載之「SeriarNumber(序號)Z0000000000」及CFI700產品證書所載之「SeriarNumber(序號)Z0000000000」均非被告公司CFI600產品及CFI700產品證書所載品所使用之序號。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貨款總計美金51,027.1元,原告已於102年6月17日出貨予被告。被告於102年7月16日通知原告系爭貨品須檢具以被告名義申請通過80PLUS認證之證書,原告於通知當日提供以原告名義申請通過FSP450-60EPN、FSP600-50ERN、FSP700-50ERN三項產品之認證書,至於FSP5000-50ERN產品則於102年
7月24日申請認證,並於同年8月12日將該產品之認證書提供給被告。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轉證費用如何負擔存有歧見,遂於102年9月9日舉行協商會議,均同意轉證費用美金3,000元由雙方各分攤一半,嗣原告已於102年10月8日完成全部商品之轉證手續,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貨品貨款美金51,027.1元及轉證費用美金1,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進貨憑單、原告於102年9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所檢附系爭貨品之轉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1、12、16頁、第96至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交貨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於102年9月9日所為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轉證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51,027.1元及轉證費用美金1,500元,是否有理?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致受有損害美金52496.7元為由,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51,027.1元及轉證費用美金1,50
0元,是否有理?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貨款金額為美金51,027.1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規格均為採購單上所約定之80PLUS規格(見本院卷第41頁),亦自認於102年9月9日協商會議中有同意負擔轉證費用美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惟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約定係102年6月8日交貨,然原告竟遲至102年
6月17日始出貨,且認證及轉證程序並未與交貨同時完成為由,業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之規定,委請律師於103年1月20日發函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又以10
3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云云置辯,惟查:
⒈系爭貨品之買賣非屬民法第255條所規定之有期限利益之債
,被告縱認原告有檢附以被告名義申請通過80PLUS認證證書之義務,尚不得未經民法第254條之催告,即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姑不論雙方於訂約時是否有約定「原告應檢附以被告
名義申請通過80PLUS認證證書」乙節,惟原告係於102年6月17日出貨,而出貨時未隨同檢附以被告名義申請通過80PLUS認證證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若屬民法第25
5條所規定之有期限利益之債,原告未於出貨時隨同完成認證及轉證手續,對被告而言單純受領貨品已無任何實益,且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即已知「轉證時間需要3至4週才可完成(這時間不含500W機種),500W證書貴司要3星期後提供,我司再去轉證,前後耗費掉時間快8週」乙事(見本院卷第58頁),如認違反期限利益,自應向原告表示退貨及解約之意,豈會仍將系爭貨品交付其澳洲客戶繼續在澳洲行銷?兩造何需再於102年9月9日協商是否要進行轉證程序、轉證費用應如何分擔等問題?被告又何需同意支付轉證費用1,500元?且觀諸被告所出具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僅簡單記載欲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及交貨日期(102年6月8日),並未明確表示未於該日前交貨即不足以達成契約之目的等類似字樣,而原告於接獲上開採購單之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依目前排程貴司訂單排在WK24,料況沒問題的情況下最快也要到6月底前出貨,我們會再與其他單位協調看看」(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就此亦未進一步為任何反對或取消訂單之意思,而係聽任原告安排時間出貨,足見「102年6月8日」之期日,僅為通常約定之給付期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兩造間復未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故被告縱認原告有檢附以被告名義申請通過80PLUS認證證書之義務,尚不得未經民法第254條之催告,即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依據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認為原告有檢附以被告名義申請通過80PLUS認證證書之義務,惟綜觀全卷事證,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而原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契約。況原告已於102年10月8日完成全部貨品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轉證程序,並將轉證通過之證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則被告嗣於103年1月20日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未檢具以被告名義申請通過80PLUS認證之證書,屬不完全給付為由,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洵屬無理,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
⒊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又抗辯該等證書之測試日期等記載與本件交易事實不符云云,然該等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
100頁)所記載之品項及製造商確為本件貨品及被告無誤,而被告僅再三表示要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請通過80PLUS認證之證書,兩造並未就證書之細部記載事項另為約定,尚難遽認原告所交付之證書有異。又原告係於102年10月8日即將該等證書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收受時本應於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有問題時,應立即通知原告,惟被告竟遲至103年9月10日始提出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問題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證書。再者,縱若該等證書確實有異,被告亦應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提出正確之證書,非能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敘明。
⒋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而貨款合計美金51,027.1元,被告迄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則兩造買賣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51,027.1元,自屬有據。況兩造已於102年9月9日協議轉證費用由兩造各分攤美金1,50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轉證費用美金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致受有損害美金52496.7元為由,於本
件訴訟中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被告就此僅提出「澳洲客戶電子郵件」乙紙(見本院卷第91頁),嗣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提出被告之澳洲經銷商公開販售系爭貨品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用以證明系爭貨品仍在澳洲地區銷售之事實,則被告所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否確實存在?縱有損害數額為何?均未見被告確實舉證,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系爭貨款美金51,027.1元及轉證費美金1,5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於102年9月9日所為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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