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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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張清翔前於民國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張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97年8月3日與其他案
件合併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更正為「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4號裁定分別減刑後(部分案件已經原判決減刑,未以該裁定減刑)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19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
口,於103年7月27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應予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到警局採驗尿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應予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日時:103年7月27日14時40分)各1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嗣其於103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清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雖於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重偉」之
成年男子及聯絡方式,惟並未供出其確切姓名、年籍,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回覆略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述之上游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8日新北檢榮國103毒偵6962字第57031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但尚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被告張清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3日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3年7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7月27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清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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