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懷文(冒名:張懷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懷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懷誠」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懷文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4日4時57分許,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85巷1弄口時,為警查獲(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之),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本院按:聲請書原載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應更正如上,並詳參下述】,冒用其胞弟「張懷誠」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懷誠」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將附表編號2、3所載足認係偽以表示簽名人已經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及業經員警告知受訊問人權利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懷誠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所捺印之指紋,以電腦比對確認發現該指紋卡片與檔存張懷文之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因而發現張懷文冒名應訊,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張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並有詳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書),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
2份、內政部警政署10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均在卷足稽。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若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足以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如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性質),即應認定為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次按拘提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用以告知受拘提、逮捕之人,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又權利告知書,係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向受訊問人告知權利事項並使其知曉。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然而,如受拘提、逮捕通知及受告知權利事項之人,於該拘提、逮捕通知書與權利告知書上簽署姓名確認,自形式上觀之,仍係用以表達其知悉受拘提、逮捕之原因及業經告知受訊問人權利事項,均足認簽名確認之人有將該等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採為表彰自己已經收受拘提、逮捕通知暨業已知曉員警依法告知權利事項等之意思,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即應認係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又按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且該調查筆錄係為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此係表示簽名者即受詢問人之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達特定之意思,則不具文書之性質。是受詢問人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之始末加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供以表彰一定之意思,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再按警員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經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意在表明被測人員之身分同一性,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尚非用以彰顯一定之意思,仍非屬私文書
㈣、是查,被告張懷文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調查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張懷誠」之署押,均係經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依法製作,而由受詢問人及受測人均即被告偽簽「張懷誠」姓名並按捺指印,此係作為如上各文件內記載受詢問人、受測人之個人身分與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承載或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行為。
㈤、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與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簽「張懷誠」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係分別用以表示其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及業經員警告知受訊問人權利事項之意,均屬私文書;又被告於偽造如上各文書後,持以交付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收受而行使,自係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張懷誠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本件聲請人對於被告在附表編號2、3之文書內,偽造「張懷誠」之署押部分,認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容或誤會;而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併予敘明。
㈥、承上,核被告張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3)暨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4)。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懷文」署押,作為表彰其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及業經員警告知權利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復持以向承辦本案之警察機關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書)接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緝捕及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僅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懷文為規避酒後騎車所應承擔之刑事責任,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他人陷於承擔刑事責任之危險,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附處│├──┼────────┼─────┼─────────┼───────┤│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張懷誠」簽名2枚│見新北地檢103│││局海山分局103年│名欄│「張懷誠」指印2枚│年偵字第22127│││4月4日調查筆錄├─────┼─────────┤號卷第6至8頁││││內文及筆錄│「張懷誠」簽名1枚│。││││騎縫處│「張懷誠」指印5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張懷誠」簽名1枚│見新北地檢103│││海山分局偵辦刑案││「張懷誠」指印1枚│年偵字第22127│││權利告知書│││號卷第10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張懷誠」簽名1枚│見新北地檢103│││海山分局拘提逮捕│名捺印欄│「張懷誠」指印1枚│年偵字第22127│││通知書│││號卷第9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張懷誠」簽名1枚│見新北地檢103│││海山分局新海派出││「張懷誠」指印1枚│年偵字第22127│││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號卷第12頁。│││紀錄表││││├──┴────────┴─────┴─────────┴───────┤│總計:偽造之「張懷誠」簽名共6枚、指印共10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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