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8、99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8號、99年度簡字6090號、99年度簡字第9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4號、101年度簡字8376號、102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
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南國賓館
5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9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逮捕時,主動自其左褲袋內取出並交付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方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朝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①、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時,主動交出扣案之施用器具,為警方帶至警局,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03年9月6日22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9分止之警詢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同日為警扣得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剪刀2支、虎頭鉗1支、手套1只、鐵撬1支、Y型六角扳手1支、電線0.4公斤、鋁窗座3支(共3.8公斤)等物,核與本案無涉,且係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之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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