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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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2年3、4月間,透過勁舞團線上遊戲認識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進而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甲○相約於102年5月2日至4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臺鐵車站見面,2人碰面後,庚○○乃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詎庚○○明知甲○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在學學生,主觀上已預見甲○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縱使甲○尚未滿14歲,與甲○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於翌日凌晨0時許,經甲○同意後,在上址2樓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尋獲逃家之甲○,經甲○告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甲○之母即乙○之真實姓名。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23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甲○、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03年6月4日(103)奇柳醫字第0835號函檢送甲○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卷第15頁及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已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或非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案發當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3頁),並有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資佐證(見大甲分局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本案犯行係由甲○自願前往被告之住處,並與被告相處一室始發生,此觀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甚明(見大甲分局卷第8頁;臺中地檢署卷第
7頁反面),而甲○於案發後前往奇美醫院檢驗結果,其處女膜無明顯外傷,其他身體各部位亦均無明顯外傷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考量被告與甲○之相識經過與互動情形,及被告對甲○性交之手段平和,亦未對甲○造成身體上之明顯傷害,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正值人生努力進取以開創將來前途之重要階段,惟因年輕氣盛,於與其交往之甲○同處一室之際,一時貪圖色慾而無法把持,因而犯本案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縱量處被告最低度之法定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甲○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殊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甲○(由乙○以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頁正反面),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洵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乙○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頁),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和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公訴人固建議諭知緩刑5年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本院認仍嫌較重,應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負擔為恰當。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備註││(被害人)│(新臺幣)│││├────┼─────┼──────────────────┼───────┤│甲○│拾伍萬元│一、自民國104年3月份起,於每月20日│本附表所定之內││││前按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容,即本院103││││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年度侵附民字第││││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79號和解筆錄所││││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甲○指定、│定之內容││││右列案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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