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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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請求變更都市計畫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唐山 ,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改由新任縣長丙○○接任,茲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該項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五三五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內政部於八十九年間為配合交通○○○區○道○○○路局八十四年間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建設計畫」,逕為辦理「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建設計畫台南都會區路段)」都市計畫案,並於重新規畫之永康交流道北上匝道設計,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部分劃入北上匝道及道旁農路用地範圍內,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權利受到損害。又原告權利受損情形,與其同案另一名原告甲○○(原告之配偶)所有位於同段第一五三二之六地號及第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同遭都市計畫變更案侵害之情形相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甲○○一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建設計畫台南都會區路段)案」其中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五三五地號土地上計畫之匝道線型變更設計西移二十公尺,並應將道旁農路設計取消云云。
四、經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共同訴訟之提起,其客觀上必須具備⑴行政法院就該數宗訴訟均有審判權;⑵合併之數訴可以行同種之訴訟程序;⑶數訴之提起,須踐行先行程序者,均已踐行該先行程序,始得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踐行訴願之先行程序,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自無法與其丈夫甲○○合併提起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應逕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關於同案原告甲○○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為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林勇奮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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