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 許水波 生前取自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倫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三、七九六、五00元,係遭人利用充作人頭戶,實際上訴外人許水波未曾自正倫公司獲取任何所得。抑且聲請人配偶許水波死亡後,聲請人已依法拋棄繼承,自無需負擔繳納義務,相對人在本案爭訟未明之前,即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進而拍賣,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至鉅,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之配偶許水波為正倫公司及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泰公司)股東,因聲請人未依法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得其扶養親屬 許勢孟 該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聲請人因概括繼承而取得正倫、禾泰公司之營利等所得計三四、三四三、八八四元,已超過聲請人當年度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二五九、000元,乃核定應納稅額一二、九五四、六五三元,並發單補徵。聲請人不服,就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惟經相對人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相對人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該處核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雄執丑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一七七二七六號執行命令,其內容命「義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對第三人(即鳳山郵局)之債權就義務人目前存款餘額,在如欠稅(罰鍰)明細表所載金額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交付移送機關收取。」,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遂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雄執丑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一七七二七六號執行命令附卷足參,固堪認定。惟查,相對人所為之所得稅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僅涉及金錢給付問題,是聲請人若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尚不生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虞,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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