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雖辯解稱僅係要向被害人取一截桂樹分枝回去種而已,並非要整棵挖取云云。然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被害人所有之桂樹,頭部周圍已遭被告將主根及鬚根環狀切斷,顯然被告已著手欲將整棵桂樹挖取之動作,其事後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