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五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重上更二字第二十八號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係對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請求事實上之救濟,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亦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共同殺人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後,經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刑事判決,以原審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其上訴顯不合法,而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在案,此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影本附卷足參,可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係程序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故不得為再審之客體,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書狀略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殺人案件確定判決,因發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顯係以最高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為其再審之對象,於法已有未合,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已有所違背,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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