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VP-六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街東向西行駛,途經開封街欲右轉中華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右旁有 陳錫元 所騎乘之FDS-二七0號機車,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機車,使陳錫元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錫元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甲○○見車禍肇事且明知已致陳錫元倒地受傷,仍僅稍事停車,隨即駛離而逃逸。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錫元之指述、證人 劉崇憲 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分析研判表、照片、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又本件被告於訊問時自白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且被告亦同意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科刑,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十號卷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可參;另核以前揭科刑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則本院即依前述之請求,為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之判決且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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