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原名楊
甲○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暨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違法偷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備案之筆錄(下稱系爭備案紀錄簿):
1、被上訴人應舉證係何位警員於何時何地將備案筆錄印予被上訴人使用,如無法舉證,即表示其詞不得採信,而擅自違法偷印系爭備案紀錄簿。
2、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備案紀錄簿係經閱卷得來,應負舉證責任。而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狀,因偵查不公開,無法閱卷,被上訴人應無法拿到訴外人 楊希榮 提出之系爭備案紀錄簿。
(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備案紀錄簿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作為證據,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件與被上訴人並無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將該案卷內系爭備案紀錄簿於他案中作為證據。
(三)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如被上訴人未行使系爭備案紀錄簿,被上訴人即不能證明上訴人誣告,足見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四)上訴人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被上訴人違法取得系爭備案紀錄簿,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導致上訴人遭判刑,受到極大的痛苦,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違法偷印系爭備案紀錄簿: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證物一至四,已說明系爭備案紀錄簿係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卷陳報狀內由楊希榮所取得之物,且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卷亦附有系爭備案紀錄簿之影本,故被上訴人並非違法竊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竊取系爭備案紀錄簿,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1、系爭備案紀錄簿僅記載備案之事由及人時地,係屬公開透明之文件;又系爭備案紀錄簿已由法院公開審理,且當事人亦可由聲請閱卷而取得,絕非秘密文件,並無隱私可言。
2、依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所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人而言,然前開備案資料係屬警察人員依法製作文書,則自訴人顯非該文件所有人或管領人甚明,縱自訴人所述被告竊取前開備案資料一事非虛,則其直接被害人係該警察機關,並非自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無侵權之故意:系爭備案紀錄簿早已在本院數案中公開出現,被上訴人絕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違法偷印系爭備案紀錄簿:備案筆錄已於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卷內出現,且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提出答辯狀時檢附系爭備案紀錄簿,被上訴人於閱卷時即已發現,且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中亦列為證物。另依楊希榮所述,備案筆錄所列傷害罪發生地為楊希榮之診所內,而楊希榮為診所實際負責人,所以該派出所將系爭備案紀錄簿交予楊希榮取回備用。可證被上訴人無違法偷印系爭備案紀錄簿。
(二)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依前述,系爭備案紀錄簿為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件公開審理之證物,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無侵權之故意。
(丙)被上訴人乙○○、丙○○、丁○○(原審誤載為 楊家民楊家福楊家慶 )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丙○○、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備案紀錄簿遭 楊希揚 (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丁○○、丙○○)、被上訴人戊○○、甲○共同違法竊取,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之自訴狀內行使,作為誣告上訴人之證據,使上訴人被判誣告罪六個月,之後纏訟十年之久始改判無罪,上訴人受精神及律師費耗費甚多,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戊○○、甲○共同無故洩漏上訴人備案之秘密,共同侵害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戊○○、甲○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指稱竊取系爭備案紀錄簿情事,係由楊希榮以正當方式取得,且系爭備案紀錄簿早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自第八九九號案中,由楊希榮、 楊希聯 提出,並非被上訴人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中方提出。另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傷害案遭判刑,係依該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備案筆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下列事實,此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自訴狀及系爭備案紀錄簿、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自第四八五二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三十七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偵查卷,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自第四八五二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甲○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乙○○、丙○○、丁○○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指稱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街○○○號因與楊希榮因開診所發生財務糾紛,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左右,由楊希榮領兄弟楊希聯、楊希揚(即被上訴人乙○○、丙○○、丁○○之被繼承人)、及兒子 楊聰吉 朋友甲○至五常街四十一號要搬運東西,而發生糾紛,被楊希聯用拳頭打到左臉部紅腫,並由其兒子 楊俊茂 出言恐嚇,要其小心,故至所報案,經該所警員製作系爭備案紀錄簿。
(二)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件之進行情形:
1、楊希榮、楊希聯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受理在案; 徐國勇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對楊希榮、楊希聯、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戊○○、甲○提起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反訴;楊希榮、楊希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庭提出系爭備案紀錄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至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而楊希榮、楊希聯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部分均無罪。
2、經上訴人對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上訴人緩刑二年,並告確定在案。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案件之進行情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希聯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受理在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移送併由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八九九號審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之進行情形:
1、徐國勇律師以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希聯、楊希榮、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戊○○、甲○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之追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受理在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移送併由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一二三四號案審理。
2、嗣因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一二三四號案視為撤回,無從併辦,將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案退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號續行偵查,楊希榮、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提出答辯狀,並將系爭備案紀錄簿列為證據,之後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雖於同年三月八日聲請再議,惟因已逾法定期間,本案即告確定在案。
(五)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件之進行情形:
1、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戊○○、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以系爭備案紀錄簿影本為證據,對上訴人提起誣告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受理在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2、經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楊聰吉、甲○、上訴人對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
3、經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楊聰吉、甲○、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判決撤銷發回。
4、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
5、經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楊聰吉、甲○、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撤銷發回。
6、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
7、經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楊聰吉、甲○、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撤銷發回。
8、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
9、經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楊聰吉、甲○、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二號判決撤銷發回。
10、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
11、經楊希揚及被上訴人楊聰吉、甲○、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四號判決撤銷發回。
12、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無罪。
13、經被上訴人楊聰吉、甲○、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共同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五十萬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偷印系爭備案紀錄簿?
(二)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有無侵權之故意?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上之賠償?
五、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偷印系爭備案紀錄簿?
1、按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備案紀錄簿遭楊希揚(即被上訴人乙○○、丙○○、丁○○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戊○○、甲○共同違法竊取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戊○○、甲○所否認,上訴人自先應就楊希揚、被上訴人戊○○、甲○(下稱楊希揚等三人)共同違法竊取系爭備案紀錄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查:上訴人與楊希揚等三人、楊希榮、楊希聯間有諸多案件於法院涉訟,而系爭備案紀錄簿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楊希榮、楊希聯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庭提出(見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卷第一一五頁);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再由楊希揚等三人,在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自訴案件中,援引系爭備案紀錄簿為證據(見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五頁),以楊希揚等三人與楊希榮、楊希聯之親友情誼,被上訴人戊○○、甲○所辯由楊希榮交付系爭備案紀錄簿等語,與常情相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希揚等三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共同違法竊取系爭備案紀錄簿,自不得僅以楊希揚等三人於自訴案件中將之引為證據,遽認系爭備案紀錄簿即由楊希揚等三人竊取。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楊希揚等三人有何違法偷印系爭備案紀錄簿而侵害其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呂淑玲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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