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甲○○男三
乙○○男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一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不滿 伊對渠 等興訟,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之際,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而於不特定人可與聞之公開法庭中陳稱:告訴人精神有問題…應要告訴人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像蟑螂一般到監察院等四處陳情、故意找被告等人之麻煩,使被告等人社會地位受損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㈠被告乙○○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審理期間,在公開法庭供稱略謂:原告(即聲請人)指訴不實,依據原告(即聲請人)所提準備書狀五懷疑其精神狀況有問題,請求對其作精神官能鑑定;而被告甲○○則於前開庭期陳稱:產品下架肇因於原告(即聲請人)四處陳情, 屈臣 氏為避免困擾而為之,並非產品有問題等情,此有前開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然被告乙○○、甲○○等人前揭於公開法庭審理中之陳述,當為被告為求利己之裁判所為之答辯及訴訟上之防禦方法,僅供法院審理時參酌,判決心證之形成,仍有待於全辯論意旨綜合以斷;㈡且被告二人雖係於公開法庭法官訊問之際,而在不特定人得以與聞之公開法庭為上開陳述,然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審理期日外,就被告二人有無其他公開誹謗之犯行之舉措,未據聲請人舉證以佐其實,況公開審理乃法院審理案件之規制,非被告等人所得控制,故被告等人出於自我辯護而在公開法庭為前開陳述之舉,難以推斷係本於散佈於眾之意圖而為之,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乃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被告乙○○係依據聲請人所提準備書狀而懷疑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有問題,而請求法院為聲請人做精神官能鑑定。因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 屈臣氏 忠孝店購買被告乙○○經營之「永麗公司」產品「麗得塑」植物酵素,食用後發生腹瀉現象,嗣後曾先後多次至台大內科、家庭醫師科、神經科就診,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準備資料所載,聲請人曾將其病因告訴神經科醫師,而該醫師則叫聲請人最好去看精神科,又說聲請人可能精神壓力重,如果聲請人要病好一定要去找精神科云云,被告乙○○在法院開庭時所為主張係依據醫師建議而來,另聲請人亦曾控告被告乙○○違反醫師法(原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五七號)案經處分不起訴有案,另被告甲○○僅就其產品下架之事向法官陳述,顯見被告等在法庭上陳述,乃合理正當訴訟行為,尚難遽認有誹謗或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意圖,難認有毀謗犯行,故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被告僅可就案情為說明,並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人身攻擊,一再稱聲請人精神有問題,且像「蟑螂」一般,已非僅為案件所為之辯護,其主觀之犯意,已有毀謗聲請人之意,雖僅筆錄記載被告等要求精神鑑定,僅係書記官未將被告所毀謗再議人之言語記載,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均未勘驗錄音帶,顯未查明事實,且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立法意旨以觀,需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或任意誇大,始符合該法所稱之善意,然被告等於法庭上任意誇大聲請人請求之情事,恣意詆毀聲請人,並無任何善意可言,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本院查:
(一)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審理時,被告乙○○係到庭供稱:「原告(即聲請人)所稱不實,依原告所提準備書狀懷疑原告之精神狀況有問題,請求為原告做精神官能鑑定」、被告甲○○則係陳述:「稅捐處有查我們八十九年的帳沒有問題,以前衛生署從未規定一般食品一定要投保產品責任險,產品之所以下架,是因為原告到處陳請,屈臣氏為了怕引起困擾才不上架,並不是產品有問題,我們原料來源是去迪化街購買這中間有營業秘密的問題,無須向原告陳述」之事實,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七、十八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曾於所提呈法院之準備書狀中記載「原告(即聲請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去台大神經科就診時,原告告訴他原告的病因,而醫生叫原告最好去精神科看病,又說原告可能精神壓力重,而他們只有看神經科沒有看精神病科,如果原告要病好一定要去找精神病科,當時原告有告訴醫生原告病情,他不理原告,而原告真的跑去看精神科」等語,有該準備書狀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從而聲請人於前去台大醫院就診時,既係依該院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建議聲請人前去精神科就診,且聲請人亦於準備書狀中自承「真的跑去看精神科」,足認被告乙○○所述懷疑聲請人精神狀態有問題,請求做精神官能鑑定等語,顯係於收受聲請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後,為該民事案件所提出之自我辯護方法,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惡意捏造或誇大不實之處,次再參酌被告甲○○當日在法庭所陳述之上開內容,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減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措辭可言,則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業據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損害賠償案件時,所為之各該答辯與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本院適用法院組織法前揭條文設置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結果,故得否以被告二人於公開法庭陳述即驟予推論其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散佈於眾之意圖,亦非無疑。
(三)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勘驗上開庭訊之錄音帶,因認事實調查不明確,並聲請本院調取並勘驗庭訊錄音帶云云,惟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陳稱之錄音帶,於偵查中並未曾顯現,且亦未附卷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一一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偵查卷內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請求調閱並勘驗該錄音帶及准予交付審判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告訴人等指訴之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