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淑宜 」國民壹張、偽造之「張淑宜」印章壹枚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淑宜」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淑宜」國民壹張、偽造之「張淑宜」印章壹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淑宜」印文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泡沬紅茶店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女子告知代辦申請電話可賺取手續費,因而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及其友人甲○○之年籍資料給該「王」姓女子,約隔一星期後,該名「王」姓女子即交付黏貼有乙○○照片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另交付偽造之「張淑宜」國民一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委由乙○○代為申辦市內電話。乙○○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持前開偽造之「甲○○」、「張淑宜」之國民二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甲○○」之名義代理「張淑宜」申辦市內電話,並以前述偽造之「張淑宜」之印章用印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並於代理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甲○○、張淑宜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華信公司承辦人員 陳尚璘 稽核張淑宜年籍資料而查無紀錄,即向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查詢而得知該國民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張淑宜」之枚。又乙○○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以「甲○○」之名應訊,並另基於偽造「甲○○」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十六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通知甲○○到案詢問時,發覺有異,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通知乙○○到案詢問,始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甲○○」國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證人陳尚璘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又有偽造之「張淑宜」國民照片已撕毀)扣案可證,復有偽造有「甲○○」署押及「張淑宜」印文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經偽造有「甲○○」署押於其上之各項文件、中華電信公司國民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甲○○」國民被告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及偽造「張淑宜」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女子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以一行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偽造之「甲○○」、「張淑宜」國民像競合犯;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冒用「甲○○」名義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顯係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各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以此等先後多次之偽造署押行為,應係連續犯,容有誤會。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確認證物紙張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署押部分,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論及,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接續犯包括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罔顧交友信義,犯罪所得非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甲○○」、「張淑宜」之國民章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王」姓女子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再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淑宜」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下所示之文件所偽造之「甲○○」署押共十六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王」姓女子交付之偽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綜觀全案卷證,該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應係「王」姓女子逕自偽造後額外交付被告,且被告亦從未出示行使,顯與本件犯罪無關,而單純持有他人偽造之特種文書,尚無涉偽造文書罪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有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之文件│署押之內容│├───┼─────────────┼───────────────┤│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甲○○」之簽名二枚、指印五枚│││分局仁愛派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甲○○」偵查筆錄││├───┼─────────────┼───────────────┤│二│確認證物紙張│「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權利告知書│「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四│逮捕通知(通知本人)│「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五│逮捕通知(通知親友)│「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甲○○」之簽名一枚│││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甲○○」偵││││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