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4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中進莊淑芬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不存在之訴並
  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及同段1254建號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莊中進請求請求被
  告莊淑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莊淑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債權額為準。系爭不動產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5,000元【計算式:土地現值
  為30,000元(公告現值)×149平方公尺(面積)×2/10(
  權利範圍)=894,000元;房屋現值為181,000元,兩者合
  計為1,075,000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75,00
  0元。原告陳報對被告莊中進之債權為307,694元,低於上
  開土地價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075,
  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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