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沈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文蘭 或鄭文蘭之繼承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
補正,原告具狀陳明其無法查得被告鄭文蘭住居所,並請求
本院向新埔鎮公所與新竹縣政府函調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
地籍清理之資料,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
登記申請案,以利查得被告鄭文蘭住居所。本院依其所請,
調得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
記名義人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清查表
等在卷。又原告雖依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地籍清理清查表
呈報被告鄭文蘭之住所為新竹縣○○鎮○○街○○○號,惟本
院依職權查得前址全戶戶籍,並無鄭文蘭其人。本院再檢具
鄭文蘭之相關資料函詢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亦查無鄭文
蘭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03年5月30日竹北市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雖具狀請求對被告鄭文
蘭或其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公示
送達。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即不知何處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特定應受送達人為何人,本件被告鄭文蘭年籍
不詳,是否生存及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為何人均不明,自不
得逕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原告所請,難認有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