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546號
原 告 邵千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稿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償還所有積欠的稿費以及精
神賠償新台幣10萬元,按5%利率於103年7月9日當日執行,
並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㈡請求歸還所有與
鮮鮮文化簽訂之版權等語,惟原告所謂「按5%利率於103年7
月9日當日執行」等語,所指不明,且未具體表明被告應歸
還之版權內容,其聲明有欠明確;又原告亦未表明系爭版權
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
元與被告應歸還之版權之交易價額合計之金額),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