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醫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明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義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地址僅記載「仁康醫院」,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被告實際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
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03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僅補正被告地址,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僅記載「仁康醫院損害賠償」,並未具體指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