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2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20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
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謀生能力,希
望等伊服刑完畢後想辦法償還云云,然兩造既無達成延緩清
償之合意,而依上開債務之性質及被告之境況,亦尚難認非
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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