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志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2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鎮○○路路○○○○○○○○○○○○○○○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係於103年12月30日22時許前某時點, 林久剛 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於不詳時間棄置在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持前開侵占之提款卡,在南投縣、苗栗縣及桃園市等地,利用郵局或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未得林久剛之同意,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袋紙條所記載之提款卡密碼,以盜領方式,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林久剛之上揭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7,020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
嗣經林久剛於104年1月4日欲提款時,始驚覺遭盜領,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久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久剛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
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5頁)、被告盜領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林久剛所失竊之物,已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因無證據足認該提款卡為被告柯志宏所竊得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侵占犯行時,該提款卡仍在他人之持有支配中,是應認上開提款卡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侵占上開提款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法條同一,無庸更正適用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該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ATM自動付款機,使系統誤信被告為對該提款卡具有正當權源之人而依指令付款,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次盜領犯行,係於同日上午3時12分許至7時30分許所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應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兵役、詐欺、公共危險等多項前
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⑵見告訴人遭竊之提款卡遭人棄置路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猶再起貪念,逕持上揭提款卡非法提領該帳戶內現金15萬7,02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僅返還盜領所剩下之餘款5萬元;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03年12月○○里鎮○○路○○○號南│1仟元│││31日3時12│光郵局ATM││││分│││├──┼─────┼──────────┼────────┤│2│103年12月│同上│2萬元│││31日3時13│││││分│││├──┼─────┼──────────┼────────┤│3│103年12月○○里鎮○○路○○○號7-│2萬元│││31日3時17│11超商ATM││││分許│││├──┼─────┼──────────┼────────┤│4│103年12月○○里鎮○○路○○○號埔│2萬元│││31日3時27│里郵局ATM││││分許│││├──┼─────┼──────────┼────────┤│5│103年12月│同上│2萬(不包含手續│││31日3時28││費5元)│││分許│││├──┼─────┼──────────┼────────┤│6│103年12月│苗栗縣○○鄉○○路│2萬(不包含手續│││31日6時6│7-11超商ATM│費5元)│││分許│││├──┼─────┼──────────┼────────┤│7│103年12月│桃園市○○路○○○○號7-│2萬(不包含手續│││31日7時16│11超商ATM│費5元)│││分許│││├──┼─────┼──────────┼────────┤│8│103年12月│桃園市○○路○段397│3萬6020元│││31日7時30│號 萊爾富 超商ATM││││分許接續提│││││領7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