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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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被告李榮裕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期滿。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及新臺幣(下同)550元,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物件,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
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為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㈡之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榮裕因賭博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0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亦於104年7月17日期滿,而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20元則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120元則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沒收其餘扣案430元部分,該等現金係分別自同案被告 黃金池邱秋貴凃清圳 身上查扣,為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在卷,是該等財物既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部分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說明,倘檢察官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沒收規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上揭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仍為有理由,本院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仍得依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第259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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