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3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簡字第4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斌於民國91年3月31日凌晨至 李俊基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彼得飲酒坊」飲酒消費,於同日4時45分,與 江煥章 因唱歌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動手將李俊基所有之酒杯、開飲機、卡拉OK之無線接收器、無線麥克風、牛車輪桌椅加以損壞,足生損害於李俊基。嗣經在場之「彼得飲酒坊」員工 陳慧芳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俊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慧芳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宗第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下稱偵卷,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50號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勘驗紀錄表暨現場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26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但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亦同此解。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酒後與江煥章發生糾紛,即為本案毀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現從事清潔工作、生活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惟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已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之時間,雖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4月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而被告係遲至103年10月11日方通緝歸案,有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故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3月31日凌晨至李俊基所開設之「彼得飲酒坊」飲酒消費,於同日4時45分,因不滿告訴人江煥章於卡拉OK處唱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砸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煥章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