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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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鄭鴻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因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罪刑,於103年10月16日始假釋出監,嗣於104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55號被告鄭鴻森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森於民國104年4月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奇碁電腦維修店內,見 蘇良樹 所有電腦主機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腦主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蘇良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良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鴻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良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