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偉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士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4行所載,員警查獲時間更正為「12時25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士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士偉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其中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屬營業犯,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之意涵,在其多數營業犯行範圍內,均包括認定為1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賭博性機臺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刑之態度,以及本案對於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新臺幣6590元、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68號被告高士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偉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3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1樓崴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崴秀公司)沙發休息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賭玩。嗣於103年8月12日13時45分,因崴秀公司遭檢舉招攬青少年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強迫推銷乙節,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訪,為警當場查獲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機台內並有賭博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6,59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高士偉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放置小瑪莉機台
供員工把玩之事實,否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㈡證人即警員 江坤明 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在崴秀
公司擺設小瑪莉機台,該機台插電使用中,機台抽屜內有2,800元之事實。
㈢現金清點照片2張:證明機台抽屜及退幣後金額合計6,590元之事實。
㈣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在崴秀公司扣得小瑪莉機台1台及上揭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以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本件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電玩機具內查獲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