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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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就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及編號均不詳)聲明異議,由於上開舉發單並非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舉發單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如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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