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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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13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18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U。債務人至98年4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208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4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6年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4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46,81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4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甲○○於97年1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4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73,50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4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宏奇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713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31208││││之二十計算之利│││元││││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246810││││十計算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甲○○│98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173509││││十計算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