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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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2號
原   告  洪瑞昌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黃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
駛往蘆洲方向至河邊北街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河邊北街往臺北方向
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於原告綠燈起步時,因被告擅闖紅
燈欲左轉,導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前方車頭毀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84,000元,且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以計程車司機為業,
系爭車輛送進廠維修20天,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30,260元
(計算式:1,513×20=30,260),合計114,2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伊在龍門路上往蘆洲
方向,在等紅燈,伊是第一部車,變綠燈,我要左轉,原告
闖紅燈撞上伊,導致原告車輛撞到伊車頭左前方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1年12
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另依職權調取兩造就
同一事故所生之民事事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
第76號卷宗(下稱另案事件)核閱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4,260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
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擅自闖紅燈左轉
所致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惟該文件內容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有進廠維修之事實,至於是否遭被告以上開闖
紅燈違規方式撞擊,則無法據以證明。另觀諸上開員警工作
紀錄簿就本件事故處理經過情形所載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事故地點不知何原因撞上被告所駕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頭毀損,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保險桿
等多處凹陷損壞,原告表示願交由保險公司負責後續賠償事
宜。警方依現場撞擊點及各項特徵研判、肇事責任應屬原告
,原告亦稱不知為何肇事,可能為一時閃神、恍惚所致等語
,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可參,且斯時到場處理員警呂國
禎亦於另案事件到庭具結證稱:三重分局工作紀錄簿、職務
報告、車禍肇事資料是伊處理的。100年10月14日清晨兩點
左右,伊當時跟伊兩位學弟到車禍現場(即三重區龍門及環
河北路口),當時是兩部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是根據勤務
中心的通報,前往現場。肇事責任明確的一方都稱為甲方,
不明確的一方則稱乙方。甲方車是指被告方(835-EW)【
指本件原告,下同】,乙方車是指原告方(617-YM)【指
本件被告,下同】,甲方車是從河邊北街往台北橋方向行駛
,乙方車是從龍門路直行往環河北路方向走,因為是T型路
口且路口是十線道寬度,乙方車如果要從龍門路往環河北路
走,因為路很寬,所以根據經驗,伊還沒有遇過有闖紅燈的
,因為路口太大,不好闖。當初甲方有講他是一時閃神,恍
惚所致。原告即乙方是說對方保險公司賠償他就可以了。伊
現場有照相及畫草圖,並有把他們帶回派出所,並影印他們
證件,做工作紀錄簿。伊有手繪草圖及電腦繪製圖,伊有把
現場照片及電腦草圖放在長泰派出所,派出所電腦大中毒於
101年3月間,所以電腦存檔的現場照片及電腦草圖都不見了
,手繪草圖也不見了。伊於100年10月17日調離原派出所。
手稿部分伊不知道怎麼找不到了,但電腦部分,是因中毒而
不見了。工作紀錄簿是當下發生時所寫的。當時乙方車是直
行,甲方車是擦撞乙方車的左門及左後門及保險桿左邊的部
分。當時撞及力道那麼大,應該不只是甲方車的問題,但是
當時路權應屬乙方車,即當時乙方車已經過了路口,以及過
了四個車道了。我當初有看到的情形是甲方的車子是有撞到
乙方的車子左前門特別凹陷,所以才稱為攔腰撞上。乙方車
子的車前頭的正面保險桿是沒有撞及的,是側面保險桿有撞
擊痕跡,所以才稱攔腰撞上等語(見另案事件卷宗102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並有證人當庭手繪現場
圖、證人101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可知原告
於事故當時僅向處理員警表示要交由保險公司負責後續賠償
事宜,並稱本件事故係原告一時閃神、恍惚所致等情明確。
雖原告對此復陳稱伊當時是指說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表
示要負責之意,但因後來保險公司認為無法分析責任,故無
法處理後續事宜,是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與兩造素不
相識,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要無甘冒偽證刑責風
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所述亦與其於上開員警工作
紀錄簿之記載相合,原告空言泛稱證人證詞不可信云云,尚
非可採。且本件事故倘如原告所指稱係被告闖紅燈所造成,
則事故肇事責任既顯可歸責被告,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員警
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時,應會指出對方過失何在,以求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然原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原告顯未向處理員
警即證人反映被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僅單純陳稱交由保
險公司處理,實與肇事責任顯在他方之通常事故處理經驗相
悖,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闖紅燈所致,即非無疑。又
原告雖另主張肇事責任判斷依據應以現場圖、交通事故資料
為證云云,然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已不復存。另縱排除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證詞及
職務報告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損害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即難
據認為被告應就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是原告主張,即乏憑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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