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39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
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文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91年3月出廠、引擎號碼IAZ0000000,車號000-00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
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並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惟被告自102年1月22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
償欠款,未結清之車租、丟車車損、違規罰鍰、違約金共計
135,51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
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
102年3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上述之合約關係,惟存證
信函亦遭退回。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10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交車前車身完善狀
況、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台北31支局存證信函第124號、台北東園郵
局存證信函第128號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
乙情,業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
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22日起迄今未結清之車租、車損、違
規罰鍰、違約金共135,510元,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102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4日車租共10,500元部分:
按終止契約,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
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仍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既於102年2月4
日返還系爭車輛,堪認兩造合意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是依
兩造合約第3條:租金每日750元,而計算102年1月22日
至同年2月4日間之車租共10,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㈡就車損費用20,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以系爭車
輛於91年3月出廠,以20,700元(其中工資17,000元、零件
3,700元)修復,有原告提出之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1年3月出廠,至102年2月
止,已11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即370元(3,7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17,000元,共17,37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㈢就違約金100,000元部分:
查,兩造契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須滿1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
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
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承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逾10年,及被告自101年7
月24日承租起至102年2月4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止,僅約
6月,歷時並非甚久,且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毀損部分,業提
出請求如上㈡所述,綜合判斷,應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上開金
額之10%即10,000元為宜。
㈣就違規罰鍰4,310元部分:
查,原告業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
費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車租10,500元、車損修復費用17,370
元、違約金10,000元,及違規罰鍰4,310元,總計42,180元
範圍內,尚無不合,惟原告自承被告前已給付押金10,000元
,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2,18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440元×32180/135510=342元
原告:1,440元-342元=1,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