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林采蓮
上列原告因與 鄭惠年 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依原告之聲明,本院無從核定
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