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蔡鳳英 原名:張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59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宗法 向伊借款,並交付被告於民國100年
10月16日所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1
紙以為擔保,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合計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