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霖
陳文章
陳懿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九三九號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前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朱學瑛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