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護
陳鈺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銘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鈺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第11行所載「車號」,均應予更正為「
車牌號碼」;第10行「同日18時40分許許」,應予更正為「同日18時40分許」;倒數第4至5行「另何銘護」,應予更正補充為「另何銘護於同日20時15分許測得」;倒數第3行「飲酒後駕駛」,應予更正補充為「飲酒後開始駕駛」。
㈡證據欄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銘護、
陳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何銘護於103年12月25日20時15分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何銘護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為103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則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3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394毫克(計算式為:
0.24+0.0628x(95/60)≒0.3394),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銘護、陳鈺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何銘護、陳鈺倫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分別達每公升0.3394毫克、0.43毫克,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又被告陳鈺倫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2,000元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兼衡其2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何銘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鈺倫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鈺倫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復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城五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許,適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而行經該處之何銘護發生擦撞,陳鈺倫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依法對陳鈺倫及何銘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陳鈺倫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另何銘護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推算何銘護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達0.3394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鈺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何銘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至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值,隨後依人體代謝率,逐漸代謝消退。而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案被告何銘護於肇事後之20時15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距何銘護酒後駕車之時間(即同日18時40分許),約有1小時35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何銘護酒後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394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1.5833hr=0.3394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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