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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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
李維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物「每日積分表1張」應更正為「每日積分表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以利用麻將、骰子、籌碼供賭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以設置獨立空間,提供多項賭博工具及服務招徠賭客,助長社會投機心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營收情況、分工情況、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前有相同罪名前科經執行完畢,顯未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3頁背面),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1│麻將4副││├──┼────────────────────┤││2│搬風骰2顆││├──┼────────────────────┤││3│排班表1張││├──┼────────────────────┤││4│每日積分表9張││├──┼────────────────────┤││5│打卡表6張││├──┼────────────────────┤││6│打卡鐘1個││├──┼────────────────────┤乙○○││7│計算機1台││├──┼────────────────────┤││8│賭桌上之抽頭金籌碼600元││├──┼────────────────────┤││9│櫃檯處之籌碼共13萬9,200元││├──┼────────────────────┤││10│櫃檯處之抽頭金2萬5,100元││├──┼────────────────────┤││11│手機2支││├──┼────────────────────┤││12│賭資籌碼2萬3,9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由乙○○之不知情友人 林佑榮 ,向不知情之 洪春夏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籌碼為賭具,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式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內賭博財物,乙○○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把風人員。該賭博方式係若以100元為底,每台30元者,由乙○○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最多收取3次;若以200元為底,每台50元者,由乙○○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最多收取5次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甲○○於該處把風,復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 林宥潾 、 王信元 、 林湘媖 、 沈家輝 、 鄭雅玲 、 蕭鎮豪 、 黃文儀 、 楊嘉文 等賭客共8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4副、搬風骰2顆、排班表1張、每日積分表1張、打卡表6張、打卡鐘1個、計算機1台、賭桌上之抽頭金籌碼共600元、櫃檯處之籌碼共13萬9,200元、櫃檯處之抽頭金現金共2萬5,100元、手機2支、賭資籌碼共2萬3,900元等物,始悉上情(在場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宥潾、王信元、林湘媖、沈家輝、鄭雅玲、蕭鎮豪、黃文儀、楊嘉文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現場草圖1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4副、搬風骰2顆、排班表
1張、每日積分表1張、打卡表6張、打卡鐘1個、計算機
1台、賭桌上之抽頭金籌碼共600元、櫃檯處之籌碼共13萬9,200元、櫃檯處之抽頭金現金共2萬5,100元、手機2支、賭資籌碼共2萬3,9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104年2月1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搬風骰2顆、排班表1張、每日積分表1張、打卡表6張、打卡鐘1個、計算機1台、賭桌上之抽頭金籌碼共600元、櫃檯處之籌碼共13萬9,200元、櫃檯處之抽頭金現金共2萬5,100元、手機2支、賭資籌碼共2萬3,900元等物,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