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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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政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政義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賴政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6.21│100.09.11~│││││100.11.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828號│偵字第26310、│││││102年度偵字第511│││││、629、34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審││387號│896號│││││││││││││││├────┼────────┼────────┼────────┤││判決│101年7月6日│102年10月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決││387號│896號│││││││││││││││├────┼────────┼────────┼────────┤││判決│101年7月30日│102年11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889號(已│執字第9226號(未││││執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