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0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岑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岑珍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8日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嘉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岑珍所有前揭新光銀行金融帳戶,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 許美鈴 、 吳佩玲 、 蔡漢藝 及 黃玉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美鈴、吳佩玲、蔡漢藝、黃玉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岑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岑珍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104年度偵字第550號)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許美鈴│於102年3月1日9時34分許,│102年5月14日│7萬3,000元││││在SKYPE語音通訊接獲自稱│11時19分許│││││「 林嘉宏 」之男子來電佯稱││││││知悉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要求繳交會員費 云云 ,致告││││││訴人許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2│吳佩玲│於102年4月20日,在TWOO網│102年5月22日│10萬元││││路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林嘉│13時31分│││││宏」之男子,該男子以SKYP││││││E語音通訊佯稱知悉臺灣樂││││││透彩開獎號碼,要求繳交電├─────────┼──────┤│││腦卡、會員費、印花稅、海│102年5月23日│2萬元││││外資金流向證明 費云云 ,致│10時41分│││││告訴人吳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3│蔡漢藝│於102年2月中旬,在LINE通│102年5月16日│5萬元││││訊軟體認識自稱「林嘉宏」│15時50分許│││││之男子,該男子佯稱知悉臺││││││灣樂透彩開獎號碼,要求繳││││││交會員費及其他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蔡漢藝陷於錯誤│102年5月22日│7萬8,000元││││,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11時35分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4│黃玉芳│於102年5月初,在TWOO網路│102年5月9日│2萬8,000元││││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林嘉宏│14時2分許│││││」之男子,該男子以SKYPE││││││語音通訊佯稱知悉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要求繳交領牌├─────────┼──────┤│││手續費、會員費、寄信費云│102年5月9日│3萬6,000元││││云,致告訴人黃玉芳陷於錯│15時44分許│││││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