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揭①至⑦各案所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郭忠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入監起算執行,該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即新北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1701號】之期滿日為101年1月14日(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上揭⑧至⑪各案所處罪刑,並為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而接續自101年1月15日起算執行(該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即新北地檢署98年度執更字第1220號】之期滿日為104年4月1日);嗣於102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1年3月7日中。
㈡、郭忠未知悛悔,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口遭查獲處附近之某處,在車內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施用後,已呈現暈眩、精神恍惚、嗜睡等之狀態,而顯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暈眩、嗜睡等之現象,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繼於翌(1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前述地點,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郭忠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9至90頁、第108至109頁、第141頁)。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40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偵卷第14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7至138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偵卷第139至140頁)在卷足憑,且有查扣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供佐。
㈢、而按海洛因為鴉片類麻醉藥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臨床反應為精神恍惚、嗜睡、困倦、心情愉樂、困惑、心神不寧、幻覺、噁心、嘔吐、心搏徐緩、低血壓、暈眩、心悸、瞳孔放大及肌肉僵硬等現象;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會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95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釋旨】。查被告郭忠以如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呈現暈眩、精神恍惚、嗜睡等之現象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前述影響而將車停放路旁,繼為員警盤查而查獲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揭事證可憑。從而,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有影響其意識、感覺及注意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屬明確。
㈣、因據上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案經法院先後判決科刑,並分別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指揮自97年9月15日起入監執行至101年1月14日屆滿(即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嗣接續自101年1月15日起算執行另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而於102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1年3月7日等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上,被告係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其中有期徒刑3年4月之部分,已於101年1月14日執行屆滿,而自同年月15日起算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是應以101年1月14日認定為前述有期徒刑3年4月執行完畢之日。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仍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呈現暈眩、精神恍惚、嗜睡等現象,足認其意識、注意力、身體及判斷力均已受不良影響,而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偵卷第132頁反面調查筆錄所示)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固均係被告所有,惟如上物件,已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確定判決,各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又觀諸本件聲請全旨,並未就如上查扣物為沒收宣告之請求(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於本案中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