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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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陳家宜 律師

相對人丙○○

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其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係重度身心障礙之聾啞人士,於職場生存不易,經常面臨理解能力欠佳、溝通不良,繼而與同僚間產生歧異等問題而遭辭退,求職往往窮其所能卻不可得。前曾由勞工局職訓就業服務中心媒合工作機會,卻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3日職訓期間遭受職業災害,經公司告以受傷機率過高而評定為職場不適,旋於同年月5日要求結訓。聲請人受限於天生障礙之劣勢,及此次職業傷害危及骨骼肌理,程度非輕,現仍不良於行,迄未能再謀得任何職務,聲請人確不具備謀生能力。

 ㈡聲請人前曾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65元,嗣因相對人各於109年4月9日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616,000元、110年6月28日受領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125,578元、暨於112年7月18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249,361元,經社會局審核補助資格,將聲請人之家庭總收入認列相對人所領取之上開各項給付,而排除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請領資格,聲請人實已不能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反觀相對人自109年迄今,領有合計2,990,939元之勞工保險金及退休金,現仍每月支領5,437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相對人基於父女關係,本於對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則相對人辯稱其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云云,實不足採。

 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聲請人罹有重度身心障礙,又因職業災害身負殘疾,所需醫療、照護費用本較常人為高,應以之作為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準據。聲請人有父親即相對人、母親甲○○2位同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平均分擔為適當,爰依民法相關扶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331元【計算式:22,661元×1/2=11,331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331元;其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本項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確為聲請人之父,然聲請人已經為35歲之成年人,雖患有先天性之瘖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聲請人自幼接受特殊教育且已學會讀唇語,尚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並已在社會上就業多年,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尚非無疑。

 ㈡相對人本身是腎臟功能受損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每周二、四、六需到醫院洗腎,無法從事工作而無任何收入,只有領取身相障礙生活補助,且無其他財產。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再婚,配偶為外籍人士,在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基本工資2萬8千餘元,扣除勞、健保後,僅剩約2萬5千元,尚有一年僅8歲之幼子需扶養,加計相對人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千餘元,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僅約3萬元而己,生活拮据,且多有入不敷出之狀況,縱認相對人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虞,準此,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是聲請人既已成年,其請求其父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而屬生活扶助義務,自受同法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係相對人與甲○○之女,相對人與甲○○於102年5月27日離婚,嗣於106年6月26日與丁○○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嘉院家非調卷第11-13頁),是兩造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已成年,因重度瘖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自112年112年1月至11月止,每月領有5,065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其於112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曾至○○○○股份有限公司為職業訓練,然職訓過程中左腳掌受傷進行手術,經該公司評估後認不適合工作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61902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對話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77、101-103、121頁)。準此,聲請人名下既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且目前已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亦因重度瘖啞障礙而無法順利謀職,足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相對人、甲○○各身為聲請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

 ㈢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年滿64歲,目前無業,患有慢性腎臟病末期、右足傷口潰瘍、糖尿病、高血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於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財產價值總計2,973,275元,○○○○商業銀行○○分行之利息所得15,782元,然該銀行帳戶至113年11月18日之餘額僅剩433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曾於109年4月9日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616,000元、110年6月28日受領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125,578元、112年7月18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249,361元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保資料、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2300號函、○○縣中埔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上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司家非調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7-25、67-72、130頁)。次查,相對人之妻丁○○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78,830元,名下有房屋1棟乙情,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基上,相對人固因上開疾病及年近法定退休年齡而無謀生能力,惟其領有前揭勞保退休金、失能給付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名下並有前揭不動產,而其配偶亦有薪資收入,縱其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亦難認其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法維持自身生活,自不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居住在臺南市,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依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36元,內政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認以1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之費用,核屬適當。次查,甲○○於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38,398元;薪資所得共計397,686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再參酌相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且需再與丁○○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另因上開疾病本身亦需長期就醫等情,故認相對人與甲○○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方屬妥適,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8,000÷3=6,000)。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然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屬本院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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