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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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告 王長信

被告 王瑞霞

王儷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王淑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王淑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死亡,在生前住處櫥櫃內遺有金飾一批之遺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或稱A02、A03)為其子女。上開金飾遭被告一掃而空,僅留兩小盒小金飾予原告,價值顯不相當。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其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被繼承人王淑蓉所遺金飾之三分之一。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A02抗辯略以:伊不知道有原告所述之黃金,如何補錢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A03抗辯略以:伊不知道有原告所述之黃金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王淑蓉之配偶,王淑蓉於113年12月28日過世,伊為繼承人;被告A02、A03為王淑蓉之女兒,同為繼承人。王淑蓉遺有一批金飾,為被告二人據為己有,僅分給伊兩小盒金飾,該二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將王淑蓉所遺全部金飾之三分之一交付給原告云云。被告A02、A03二人均否認有原告所稱金飾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占被繼承人王淑蓉之遺產金飾一批,未分配給伊,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原告雖提出金飾保單為證,但此至多僅能證明曾經有這些金飾,卻無法證明該批金飾於王淑蓉過世後仍然存在為其遺產,而遭被告二人據為己有。再者,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王淑蓉之遺產中,並無原告所稱相關金飾之記載,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20號卷第61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淑蓉確實遺有其所指之一批金飾存在,且未能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權利。原告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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