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林茂榮 相對人 錢睿煌 (原名 錢紹基 )
張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錢睿煌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又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麗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錢睿煌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本案訴訟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催告函文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將聲請狀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錢睿煌、張麗莉於107年4月12日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