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79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吳靜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鹿島橋旁空地,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3時50分許,因另案經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辦公處緝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ꆼ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吳靜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ꆼ尿液檢驗同意書、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