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鄭智元 被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當期收取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兩期延滯之第2期收取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之第3期收取逾期滯納金500元;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5年4月17日止,尚欠691,123元(含消費帳款644,904元、循環利息45,019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包括本件債權,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並已依法公告,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123元及其中644,904元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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