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動吸食,是一位綽號「 君毅 」之男子提供捲菸給伊,伊不知道捲菸裡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吸完才知道云云。然其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04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事,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後,即坦承有於104年
1月14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自承與綽號「君毅」之男子無私交明確,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乃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取得不易,且市價非微,在未告知其為毒品之情況下,無償提供予無私交之人施用,顯不符常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已明。
四、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2月18日接受勒戒治療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雖被告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15日,緩刑
2年確定,然被告於該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該案中既非施用毒品之正犯,即非屬觀察、勒戒適用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意旨參照),則無從據此認其有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首揭說明,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