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蔡興諺 被告 呂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3年3月11日、88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15%,而得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並考量原告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調整。詎被告分別至90年7月29日、90年10月9日止累計有本金320,808元、460,825元,共計781,633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均為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01│320,808│前開本金自民國91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02│460,825│前開本金自民國91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