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告 黃憲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奉准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變更組織並改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85年12月9日台財融字第85556376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5年12月20日85北市財三字第8524470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黃憲威於84年7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年利率9.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憲威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取償後,總計尚欠本金81萬7,7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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