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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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 高張招子 訴訟代理人 高于鈞 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同地段五四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字號:文山字第二八三三六零號,權利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名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3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3010833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715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原董事林健雄為清算人等情,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林健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同地段
5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世泓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2年11月9日起至87年11月8日止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復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倘已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復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自應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迄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振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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